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专业建设是高职高专院校重要的教学基本建设,专业建设水平是衡量一所学校办学水平与实力的重要标志。为充分发挥专业带头人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专业建设,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结合学校专业发展需求和建设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带头人是指担负着专业发展规划、专业教学资源整合、专业教学问题诊断等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影响专业教师,并协助系部负责人带领本专业教师团队实现专业建设目标的人。专业带头人充当着专业发展的前瞻者、专业课程的规划者、专业教学的示范者、专业资源的整合者、专业质量的守护者、专业文化的塑造者、专业创新的拓荒者、专业科研的引领者等角色。
第三条 专业带头人作为系部负责人的“参谋”、“顾问”,在系部负责人的领导下,为系部负责人提供专业内涵建设方面的咨询和建议。
第四条 专业带头人遴选坚持“德才兼备、公正公平、择优遴选”和“重点培养、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原则上,每个专业设置1名专业带头人。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心,热爱教育事业,关心学校的发展,关注专业的建设。
(二)熟悉职业教育政策、掌握职业教育规律、了解相关专业的发展现状、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发展趋势。
(三)掌握现代教育理念,具有较强的改革意识和创新能力,在专业领域有着一定的影响力。
(四)有参与专业建设的经历,并做出一定的贡献,对专业建设有着深入的思考和系统的谋划,能够引领专业的建设与发展。
(五)善于团结同志,具有较强的合作意识和协调沟通能力。
(六)承担专业核心课程的教学任务。
(七)一般应具有企业实践经历、本科以上学历、副高级以上职称、中级以上“双师型”教师资格,特殊情况可放宽。
第六条 业绩成果条件
在业绩成果方面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二:
(一)以第一作者公开发表高水平、有创见的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
(二)主持过市级以上教研教改项目;
(三)获得过校级以上教学成果奖;
(四)参加校级以上教师教学能力比赛并获奖;
(五)指导学生参赛获得市级以上奖励;
(六)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
(七)担任精品在线开放课程主讲人;
(八)主参编与专业相关的正式出版的教材1部。
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七条 专业带头人的遴选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对照专业带头人的遴选条件,填写《邯郸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专业带头人申报表》,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系部初评。各教学系部根据专业带头人的遴选条件,对申请人的材料和资格进行初步评定。在认真审阅本人材料和广泛听取师生意见的基础上,向学校教务处提出推荐名单,并报送推荐材料。
(三)组织评选。由教务处牵头成立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评审,结合教师综合表现,确定专业带头人名单。
(四)网上公示。在学校官网上公示评选结果,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五)审定行文。公示无异议者,经校长办公会审定,学校正式行文确认专业带头人名单。
第四章 管理
第八条 专业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专业带头人一经遴选确定,需要与系部负责人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应明确责任人在聘期内应完成的目标任务及每学年度必须完成的基本任务。
第十条 专业带头人职责:
(一)及时了解掌握国家、省、市有关职业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及时了解掌握相关专业的社会需求、发展现状、最新研究成果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三)协助系部负责人制定本专业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工作计划;
(四)协助系部负责人完成本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编制与修订,包括人才培养目标、毕业要求的定位,课程体系的构建等;
(五)主持本专业各学科课程标准的编制与修订;
(六)积极尝试新的教学模式和方法,深入推进教学改革;
(七)积极探索人才培养模式的构建与实践;
(八)为系部负责人提供课程建设、团队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方面的建议与咨询;
(九)积极开展项目、课题研究。
第十一条 专业带头人待遇
(一)校级专业带头人为申报国家、省、市专业带头人和专业拔尖人才的必备条件。
(二)同等条件下,专业带头人优先晋升和聘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同等条件下,评优评先优先考虑专业带头人。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选送专业带头人参加国内进修、公派出国、访问学者、学术考察和参加学术活动等;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专业带头人教科研立项等。
第十二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直接取消专业带头人资格:
(一)聘任期内工作未取得明显成效;
(二)教学质量考核、师德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
(三)在工作中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在党风廉政建设和意识形态方面被一票否决的;
(五)严重违反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受警告及其以上的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在聘期内,调离学校、退休或因身体原因不能担任的,其专业带头人自动取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